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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 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

時間:2012-07-27         瀏覽量:5182         【打印此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現將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在其轄區內發生的刑法規定的下列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

    (一)盜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二)濫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三)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條);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過失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八)聚眾哄搶案件中,哄搶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條);

    (九)破壞生產經營案件中,故意毀壞用于造林、育林、護林和木材生產的機械設備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林業生產經營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條);

    (十)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獵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貴陸生野生動物、珍貴陸生野生動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非法經營案件中,買賣《允許進口證明書》《允許出口證明書》《允許再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及國家機關批準的其他關于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證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十五)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案件中,偽造、變造、買賣林木和陸生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明、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由國家機關批準的其他關于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公文、證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

    (十六)盜竊案件中,盜竊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以及盜竊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條);

    (十七)搶劫案件中,搶劫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條);

    (十八)搶奪案件中,搶奪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條);

    (十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案件中,涉及被盜伐濫伐的木材、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條);

    未建立森林公安機關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查處。

    二、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

    (一)盜伐林木案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樹100200株;盜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至2000株,為重大案件立案起點;盜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0株至10000株,為特別重大案件立案起點。

    (二)濫伐林木案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1000株;濫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500株以上,為重大案件;濫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為特別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為目的,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應當立案;非法收購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非法收購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樹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案

    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的應當立案;采伐珍貴樹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死3株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采伐珍貴樹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死15株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應當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價值在2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為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傷5人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八)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案

    凡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立案,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立案標準詳見附表。

    (九)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案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立案,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立案標準見附表。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應當立案;制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案件;制品價值在20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10萬元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獵案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狩獵陸生野生動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

    3、具有其他嚴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的。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非法狩獵陸生野生動物50只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非法狩獵陸生野生動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案

    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立案;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重大案件和特別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標準執行。

    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1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2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十二)盜竊、搶奪、搶劫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案、破壞生產經營案、聚眾哄搶案、非法經營案、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案,執行相應的立案標準。

    三、其他規定

    (一)林區與非林區的劃分,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二)林木的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

    (三)對于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林木、濫伐林木的數量。

    (四)被盜伐、濫伐林木的價值,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算;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進入流通領域的,按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市場價格,又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市場價格計算,不能按低價銷贓的價格計算。

    (五)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陸生野生動物的,其立案標準參照附表中同屬或者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立案標準執行。

    (六)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七)單位作案的,執行本規定的立案標準。

    (八)本規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數在內。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盜伐林木案、濫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獵案的立案起點及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起點。

    (十)盜伐、濫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竹子的經濟價值參照盜伐、濫伐林木案的立案標準確定。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86820發布的《林業部、公安部關于森林案件管轄范圍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和1994525發布的《林業部、公安部關于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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